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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没有了那些多彩多姿的骑射歌舞,诗书礼乐,仅仅是生养繁衍地活着,也真会感到乏味啊。
这样一来,市场上就既不会有公平,也不会有秩序,更不会有效率。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利用各种法律手段,充分调动各种政治资源去强化政府的合法权威,使它有能力把该管的事情管好。
前文曾言及,我国的改革使人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预示着我国社会将由此而面临一些新的问题,为解决这些新的问题也需要采用一些新的。摘要:经济关系的契约化是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只有沿着契约化的总体方向去追求经济关系的法制化,法律才能为市场经济的成长提供有益的服务,否则,法制化反而有可能成为市场经济发育成熟的障碍。,我国市场中相当严重的违法经营、违约有理、欠债有利等消极现象,就是明证。因此,行政机关三令五申的禁令、司法机关的终审判决、立法机关正式颁布的法规,在经济生活中常常不能被许多个人和企业认真对待,甚至连下级政府也不能认真对待上级政府的权威。市民社会是一个以人格独立为前提、以商品生产和交换为、以平等交往为标志的生活共同体,而契约化的经济关系恰恰是市民社会全体成员最基本的日常生活方式。
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为确保实体意义上的公平而牺牲程序上的公平和既定的行为规则。而我国契约化则是在缺乏私法文化传统的背景下开始起步的,不仅相当多的政府官员还没有真正树立起私权神圣的信念,而且,相当多的私人主体在社会交往中也常常缺乏对他人权利的应有尊重。(11)这里之所以用似乎这一限定,是因为如果官方主流观点的具体表现就是法律规定以及具体的公权运作活动的话,那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公权运作经验似乎并不支持检察院与法院两者同类的判断:我国《宪法》对检察权(第129条)、审判权(126条)以及检察院(第132条第2款)、法院系统(127条第2款)的设置原则均作了明显不同的界定,更不用说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或三大诉讼法中对两者具体职能设置上的巨大差别。
第三,也基于技术可行性方面的考量。⑩类似的调研及相关数据,可参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并且同样地,本题题干及选项的设计仍然紧密关联着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构建,目前社会公众到底认为外部环境更为重要,还是内部决策过程更为重要这一主旨问题。但一则课题组并没有更好的办法来回避这种情绪。
郑成良:《法治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这一发现意味着单纯依靠司法机关的权威、强力或者整个政治架构的合法性来推进司法工作可能将遭遇越来越大的至少社会认同感方面的阻力,进而也意味着接下来的司法改革与发展可能必须越来越依据司法本来的逻辑进行。
此处调研的具体地点是选定的四家法院系统(都是中级人民法院,因而都包括数个基层人民法院)所辖之任何一个法院公共办公场所。相对应的,国外有学者曾这样界定政府公信力:公民对政府或政治系统运行所产生的与他们的期待相一致的结果之信心或信念⑤,政府公信力被认为是政府或政治运作的基本的评价指标或情绪指标⑥。(20)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法官受访者与非法官受访者对于判决书说理在司法公信力提升方面的认知似乎存在较大的差别:在对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给予较低评价的受访者那里,认为判决书说理不充分导致评价低的两种受访者并没有明显的区别,分别是8人(占法官受访者总数的4.7%)和6人(占非法官受访者总数的4.2%)。第四,意欲提升司法公信力,除了以适度改造环境为前提外,最重要的是还司法以本来的逻辑和面貌,而这意味着司法决策过程的合理性以及判决书的说理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直接和关键因素。
另外,在本次调查过程中还发现了这样一个值得说明的现象,有些明显是正好到法院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亲友)的受访者似乎认定课题组工作人员是法院系统内部工作人员。相对其它公权而言,司法具有的最重要特质是什么?笔者以为,如果以经典的三权分立理论为参照,则司法相对于另两种国家权力的首要特质就在于(法律之下的)中立性。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在展开进一步的论说之前,或许有必要对司法公信力这一术语本身作一番考察。与此相对应,在给予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较低评价的受访者中,给出的主要原因中排前三位的分别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力度或保障力度不够(46.7%)、受某些纠纷解决渠道(如上访、调解)影响(45.1%)以及党和政府重视不够(39.3%),认为系司法机关判决书说理不充分导致司法公信力较低的仅仅占11.5%,在调查问卷给出的所有具名选项中排名倒数第一(另有其它选项比例为3.3%)。
作为近些年才被引入法学研究以及法律实践的一个术语,司法公信力被频繁地使用:在法律实务界,按照有关媒体的报道,司法公信力被评为201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关键词,并且高居榜首。本次调查对有效问卷的认定标准是:受访者对一半以上的问题作出了回答。
哲学解释学指出,正是前见使得人们认识世界、社会交流成为可能,也正是前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认识、交流的结果(可参见[德]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94页)。②人民法院报编辑部:《201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关键词》,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5日(第2版)。
相关数据见表3: 接下来的第4题,则涉及课题组的一种私心,该题针对的是受访者对如何界定司法公信力问题的看法。因为那样意味着司法系统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地进行司法,进而意味着司法作为一种与其它国家公权不同的权力类型、也即作为一种独特国家公权之资格的丧失:涂尔干(E.Durhkeim)的社会学研究表明,在一个社会体系中,事物的效用虽然不是事物存在的理由,但是,一般地说,事物要能够生存,必须有存在的效用。为了对当下中国的司法公信力经验展开调查,课题项目组设计了关于司法公信力问题的调查问卷。另外,对部分法官的访问则是在法官的个人工作间进行的。可以看到,司法公信力是一个量度性的概念或范畴,而司法公信力本身则是一种评价性因而颇具主观意味的范畴——但如果一个社会中保持着大体一致的关于司法逻辑的认知,则司法公信力又必定紧密关联并忠实反映着司法工作本身的客观情况。第三,在给予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较高评价的受访者中,给出的主要原因中排前三位的分别是法律或司法体制赋予了它权威(66.7%)、司法机关的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41.1%)、党和政府赋予了它权威(27.8%),司法机关判决书说理充分仅排在第4位,并且所占比例仅仅为17.2%。
(4)法官群体对司法本身有更高的期望,因而心理落差更大,于是给予了更低的评价。(2)并缓解因立法、体制本身不足而带来的困扰。
其二,有可能是转型阶段或法治发展初级阶段的特定表现。(21)前见(可对应于英文单词prejudice或德文单词vorurteil),主要是指人们在理解文本或认识事物之前由所处的特定历史环境、历史条件、历史地位等因素而构成的人类先存的心灵状态。
但就目前来看,笔者认为,最不可能的应该是如上第四种情形,因为这既经不起司法逻辑的推敲(司法解决纠纷与黑社会解决纠纷的区别不应该在于强力——后者的强力或权威在当事人那儿可能还更大,而在于合法且充分地说理),也不符合司法发达地区或国家的既有经验。(12)本次统计全部取小数点后一位,并根据小数点后第二位数字以四舍五入准则进行取舍。
毫无疑问,欲对当下中国的司法公信力经验进行把握,最佳的方式是田野调查或实证调研。(3)法官更具有专业素养,因而用更为严苛的标准评断当下中国的司法公信力状况,于是给予了更低的评价。在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基于法律方法的司法公信力构建问题研究经费的资助下,并以完成该项目研究为基本面向,笔者尝试着作出了这样一次较大规模的调研。这里之所以说大致,是因为如果要对司法公信力作更为严谨的界定,则至少还必须考虑这样一些因素:第一,一个社会或国家中是否存在形式上相对独立的、并且实质上按照司法逻辑而非按照其它(如行政执法)逻辑开展工作的司法系统。
(16)司法机关不是不可以或不应当回应党政机关的要求,(17)也不是没有责任缓解立法或体制本身的不足以及不应当直面传统与现代的冲突,但如果党政机关的要求或立法、体制的不足以及传统与现代的冲突超出了司法系统所能够承受之范围以至于必须溢出司法的应有职责或扭曲司法的基本逻辑方有可能予以回应,则很可能是不合适的。从根本上讲,无论外部环境怎样完美,司法公信力都必须、也只能由司法系统及其运作本身来获致。
仅此而言,有理由相信本次调研的问卷具有较高的信度,符合实证调研的信度要求。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本世纪初曾经颇显活跃的检察权性质的研究以及这些年持续发酵的司法原理及其制度研究不是过于泛滥,而是远远不够。
当然,也因为中国人口基数太大,如果不选定一个特定场域,则可能需要至少发放数千、甚至数万份问卷才可能获得有价值、有代表性的数据。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等等。
其它的还有:公示财产、追究挑拨当事人与法官关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如果不考虑法院办公场所这一特定调研场域对非法官受访者的影响(正如前述,这一影响可能是实在的,但却无法具体评估),那么,这一发现可能意味着这样一些问题中的一个或几个:(1)法官群体整体上更加谨慎、保守或悲观,因而对所有问题都作更为保守、悲观的评断。与此同时,考虑到转型中国这一特定背景,相应的步子可能还不能迈得太大,因为当下中国社会大众与法律精英们事实上可能确实存在司法观念方面的冲突。在后文中,如果涉及对不同职业身份受访者相应信息的介绍,我们将主要以法官受访者和非法官受访者两个部分进行。
这也就是说,本题仍然紧密关联着司法公信力主要源自司法决策本身还是外部环境这一主旨问题(问卷的第9、10题亦如是)。其中前者满足于以消极的姿态介入纠纷解决,满足于在当事人给出的诸种方案中进行选择。
厘清司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渠道之关系,完善司法体制。(22)当然,必须明确,正如前述,有时候非法官群体对法官说理的不接受,是因为两者所秉持的判准本就不同(一为传统的,一为现代的)。
从具体情况(表2)来看,应该说受访者中绝大部分对于司法公信力问题比较关切,因而有理由相信他们的回答能够紧密关联着本次调研的主旨。(20)这也得到了大部分受访者的认同,可参见前文关于第10题答案的收集整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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